給付遲延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至時,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例如:甲向乙訂製結婚禮服一套,並約定結婚前一日交付,但乙在婚禮結束後才交付,就構成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債務,並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三種類型。例如:甲向乙買受鳥禽,乙給付之鳥禽如於給付時已死亡,則屬給付不能(無法給付);如給付之鳥禽患有禽流感,則屬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逾原約定之清償期始給付鳥禽,則屬給付遲延(遲延給付)。
給付延遲
請參見給付遲延相關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548號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尋求救濟而未受法律平等對待,請求宣告對於請求標的屬非財產上之權利侵害,且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平等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程序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因適用包含系爭規定在內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相關規定,致承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且承審法院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調查事實真相且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亦限制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聲請人未受公平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應予廢棄。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泛言涉及憲法保障人格權及平等權,且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應排除適用系爭規定,並逕謂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再審判決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再審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86號
遺族始確定取得領受權。於處分作成前,撫卹金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可言,上開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處分機關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上開見解及系爭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亦與一般民眾所受之財產權保障有異,同時欠缺有效之訴訟救濟管道,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解釋,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2號裁定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732號
1.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因廣義公務員之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18條之服公職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重要憲法原則;2.系爭規定均未就原核定退休處分之關於退休給付之繼續性效力,於重新審定處分作成後如何廢棄為明確規範,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解釋漏未予釋示,應藉由變更判決加以補充;系爭規定中第40條規定,將僅具舊制年資之已退休人員減少之退休金用於其未曾參與設立之退撫基金,不具目的正當性,且手段目的間欠缺必要之關聯;系爭解釋文彼此矛盾、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符等,均有變更系爭解釋之必要。(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故認其非無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其有關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欠缺明確性,並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中亦未見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之意旨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涉法規範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2號
遺族始確定取得領受權。於處分作成前,撫卹金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可言,是同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處分機關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上開見解,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亦與一般民眾所受之財產權保障有異,同時欠缺有效之訴訟救濟管道,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4條國家賠償權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發給撫卹金之處分機關究否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會台字第13006號
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2%,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規定以5%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於74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2017年6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2020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5%改為3%,並授權主管機關每3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釋字第746號【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
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 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為避免之,須於法定期限內納稅,或須於逾期後儘速繳納,是加徵滯納金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納稅義務人倘已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捐,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依現行法制,仍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申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參照),而免於加徵滯納金。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尚非顯然過苛,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參照)。 惟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二、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系爭函一及二釋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按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規定之逾限繳納稅捐,並未限定於逾法定或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限,解釋上亦包括逾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之補繳期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合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就合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未提起訴願致案件確定,其逾復查決定另定之補繳期限而仍未繳納者,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應依法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系爭函一及二乃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釋,並未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且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三、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311號解釋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1767號
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公共基金應由起造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擔之規定;系爭規定二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者給付應繳之金額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不受法定利率限制之遲延利息,又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收取管理費後負對待給付義務,均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而於管理委員會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且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有違法違憲之情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077號
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遲領胞兄遺產,故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竟遭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判決駁回,因而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云云,係依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83號
解釋爭點: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理由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會台字第9350號
案由: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